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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功案例

煤矿股份权益纠纷案
作者:段国祥 律师  时间:2014年04月13日
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 
2013)萍民二终字第109
 
 
上诉人(一审原告)李建国,男,1950×××日出生,汉族,住莲花县××××××号,公民身份号码362431××××××××
委托代理人段国祥,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上诉人(一审被告)莲花县坊楼镇××煤矿,住所地莲花县坊楼镇,组织机构代码76700928-9
法定代表人陈**,该矿矿长。
委托代理人巫春荣,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上诉人(一审被告)陈××,男,1957××××日出生,汉族,住莲花县××××村,公民身份号码360321××××××××
被上诉人(一审被告)曾××,女,1964××××日出生,汉族,住莲花县××××村,公民身份号码430223××××××××
被上诉人(一审被告)樊×,男,1969××××日出生,汉族,住莲花县××××村,公民身份号码362431××××××××
被上诉人(一审被告)贺××,男,1968××××日出生,汉族,住莲花县××××村,公民身份号码362431××××××
被上诉人(一审被告)樊××,男,1962××××日出生,汉族,住莲花县××××村,公民身份号码362431××××
被上诉人(一审被告)陈××,男,1973××××日出生,汉族,住莲花县××××村,公民身份号码360321××××××
上诉人李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莲花县坊楼镇××煤矿(以下简称××煤矿)、陈××、曾××、樊×、贺××、樊××、陈××合伙协议纠纷,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(2012)莲罗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上诉人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祥,被上诉人×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巫春荣到庭参加诉讼。被上诉人陈××、曾××、樊×、贺××、樊××、陈×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一审判决查明,20081010日,李建国入伙××煤矿成为合伙经营人,该煤矿出资情况为:奢下村村委会出资765万元,持股60%;李建国89.4万元(其中6万元系以谭彭年的名义出资)、陈××178.7万元、曾××184.75万元、案外人谭彭年57.15万元(不包含李建国出资6万元),合计出资510万元,持股40%。20101213日,奢下村村委会与陈×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,将其所持股份按47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××.合同签订后,陈××支付了相应转让款(考虑到煤矿井下矿道失修,奢下村村委会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22万元用于矿道维修,实际支付转让款448万元)。20101231日,李建国、陈××、曾××及谭彭年共同签署了一份煤矿股份出让金分配明细表,拟将该四人所持40%股份按250万元【分配率49%(250万元*510万元)】出让。但因没有受让方,该出让方案并未付诸实施,李建国未缴销出资凭证。2011l12日,谭彭年退伙,李建国以280035元受让谭彭年出资57.15万元(折算率为49%)。此后,××煤矿吸收樊×、贺××、樊××、陈××为合伙人。2012222日各合伙人签订××煤矿合伙协议书,约定:股东合伙出资总额808万元,其中樊×出资308万元、贺××出资50万元、樊××出资50万元、陈××出资150万元、陈××出资118.163万元、李建国出资71.837万元、曾××出资60万元.除李建国对其出资额被认定为71.837万元持有异议而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外,其余股东均予签字.
201212日,××煤矿以返还投资款的名义对2011年红利1616000元进行分配,其中李建国分得143674元,陈××666326元,樊×816000元.李建国认为减少了其分红金额,拒绝在该发放表上签字领款。201111月至20125月间,李建国向××煤矿共借款14万元。
一审判决认为,陈××于20101213日受让奢下村村委会出资后,××煤矿合伙人变为李建国、陈××、曾××及谭彭年四人.四合伙人同意以250万元价格出让原共同出资510万元后,于同年1231日形成煤矿股份出让金分配明细表。四合伙人虽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,但无具体受让人,该出资并未实际发生转让。李建国未缴销出资凭证,没有退出合伙,在××煤矿增加合伙人樊×、贺××、樊××、陈××后,李建国继续为合伙人。奢下村村民委会以470万元价款转让其在××煤矿765万元出资,说明当时该矿合伙人出资已有所贬值。在新增合伙人后,李建国要求认定其现出资额为146.55万元,对新增合伙人有失公允。陈××、曾××、樊×、贺××、樊××、陈××在没有与李建国协商一致的情况,认定李建国出资额为71.837万元是违法的,该认定对李建国没有约束力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原则,考虑本案实情,决定对李建国现有出资作如下认定:一、李建国以280035元价款受让案外人谭彭年的出资部分,以该受让价款计入李建国现出资额;二、李建国入伙时出资89.4万元,按同股同价原则,参照奢下村村委会出资转让比例折抵现出资额,计549255元(894000×61.4379%,精确到整数)。据此,李建国在××煤矿的现出资额为829290元,该煤矿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为8190920元,李建国的出资比例为10.1245%。依据这一出资比例,李建国可分得2011年度红利金额为1634125元(精确到整数)。除去李建国借支××煤矿的140000元,××煤矿尚应分配李建国红利23612.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第八条、第三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四条、第五条、第四十三条、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,判决:一、确认李建国出资额为829290元,出资比例为10.1245%,由××煤矿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出具出资证明给李建国。二、××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充分配给李建国2011年度红利23612元(已除去李建国借支款140000元)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支付迟延履行金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案件受理费10825元,由李建国承担3825元,××煤矿承担7000元。
一审判决宣判后,李建国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,一审判决认定李建国出资比例为10.1245%错误,李建国的股份应为11.4941%。××煤矿原出资中,奢下村村委会持股60%,李建国等四人出资510万元持股40%。新增合伙人樊×、贺××、樊××、陈××实系买断奢下村村委会在煤矿所持的60%股份,但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各合伙人出资额计算,新增合伙人的股份增至68.1214%,而将李建国的出资比例减少.无论股权如何转让,李建国等四人所占40%股份应保持不变,李建国受让谭彭年57.15万元出资后,出资额变为146.55万元,所占股份为11.4941%(146.55万元 / 510万元×40%)。一审确认樊×等新增合伙人的出资为558万元,并占煤矿股份68.1214%,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利益。新增合伙人之前,李建国等四人将510万元出资折算为250万元出让,是为了煤矿的整体拍卖。现煤矿并未拍卖,该折算方案未发生效力,李建国的出资比例不因此发生变动。据此请求撤销原判,改判:1、确认李建国的出资比例为11.4941%2011年度应分得红利为45744元(品除借支的14万元)。
2、一、二审诉讼费由××煤矿等被上诉人承担。
被上诉人××煤矿答辩称,一审查明事实清楚,判决公正。李建国受让谭彭年57.15万元股份,但实际支付的对价为280035元。新增合伙人之前,李建国等四人的出资510万元决定作价250万元转让(折价率49%),是该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该决定对合伙人均应有约束力,除李建国外其余出资人均上缴了出资凭证。同时,李建国受让谭彭年股权时也是按照折价率49%受让的,这得到了煤矿重组后所有出资人的共同确认和遵守,李建国请求确认其出资比例为11.4941%没有依据。
被上诉人陈××、曾××、樊×、贺××、樊××、陈××未答辩.
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,上诉人李建国和被上诉人××煤矿、陈××、曾××、樊×、贺××、樊××、陈×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.
本院在二审中查明,201212月,奢下村村委会所持××煤矿60%的股权作价47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××,奢下村村委会退伙。20122月,××煤矿吸收樊×等四人入伙。樊×等四人首先以470万元接收陈××从××煤矿转让来的该60%股权,各股东对此已经确认。同时决定樊×等四人提供78万元作为该矿的启动资金,以及10万元作为开办费。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决定,拟将原合伙人的出资510万元作价250万元并入新合伙人的投资中,重新计算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,并于2012222日形成××煤矿股东合伙协议书。李建国因对该协议确认其出资数额持有异议,未在该协议上签字。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,合伙组织增资、减资或调整各合伙人的股权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,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。本案中,新增加合伙人后形成了××煤矿股东合伙协议书,对各合伙人的出资重新确认,但李建国对其出资数额存在异议,并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,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,故当事人以该协议主张确认股权份额没有事实依据。在股权转让中,当事人以何种价格转让股份,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,转让股份的比例不因转让价格的高低而发生变动。本案中,奢下村村委会以470万元出让其股份,虽然在事实上说明其股权有所贬值,但同时也是奢下村村委会自由处分其权利,不代表股份比例有所缩减,陈××受让该股权仍占××煤矿60%的股份。新增的樊×等合伙人从陈××处以470万元接收该60%的股份,所占比例亦未发生变化。而陈××等原合伙人出资的510万元拟作价250万元整体转让,亦未改变其所占40%的股份比例。李建国以280035元受让谭彭年57.15万元出资并占有煤矿4.4823%的股份,该股份比例亦不因为受让价款走低而有所缩减。因此,李建国的股份仍应按照其原来出资计算,即李建国原始出资89.4万元,持股7.0118%,加上其受让谭彭年4.4823%的股份,共计持股11.4941%。至于樊×等新增合伙人提供的78万元启动资金和10万元开办费合计86万元,不应当作为合伙出资计算股份比例,如何平衡分配该86万元,由全体合伙人另行协商。故李建国关于确认其股份为11.49们%的上诉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
关于李建国提出确认其2011年度分红45744元的上诉请求,由于李建国在××煤矿所持股份比例为11.4941%,根据该比例计算其应得红利为185744.656元(2011年度红利1616000×11.4941%)。品除其在××煤矿借支的14万元,××煤矿尚应支付李建国45744."6元。故李建国该上诉请求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
综上,一审判决确认李建国的股份比例和计算红利错误,本院依法予以纠正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二)项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(22)莲罗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。
二、上诉人李建国在被上诉人莲花县坊楼镇××煤矿的出资比例为11.4941%。
三、被上诉人莲花县坊楼镇××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建国2011年度应得红利45744元。
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一、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0元,由被上诉人莲花县坊楼镇××煤矿承担。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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